蘭州市政管理處原處長玩忽職守造成國家財產(chǎn)損失終審判緩刑

時間:2015-08-19 08:39來源:大西北網(wǎng)-蘭州晨報 作者:董子彪 點擊: 載入中...

  構成玩忽職守罪一審被判“免予刑罰”后檢方提出抗訴——


  蘭州市政管理處原處長終審改判緩刑


  大西北網(wǎng)8月19日訊 蘭州市市政工程管理處(下稱市政管理處)原處長關某、原副處長楊某、總務科原科長蘆某因玩忽職守,造成國家財產(chǎn)重大損失,蘭州市七里河法院根據(jù)審理案情,以3人構成玩忽職守罪作出“免予刑罰”一審判決后,檢方提出抗訴,3人不服以其無罪提出上訴。8月18日,蘭州中院經(jīng)過審理后,作出終審判決:上訴人關某、楊某、蘆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國家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但量刑及適用法律不當。遂維持一審對楊某、蘆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的部分,并改判關某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案情


  簽訂協(xié)議出租國有土地 監(jiān)管不力造成違法建筑建成


  蘭州中院二審查明,1995年4月,蘭州市防汛辦與市政管理處簽訂協(xié)議,約定共同開發(fā)利用其所占的滿城溝土地。1998年7月23日,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蘭州市防汛指揮部將其所占場地授權給市政管理處全權管理使用。同月,時任市政管理處處長的關某代表市政管理處與甘肅金泰物業(yè)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簽訂《租賃協(xié)議》,將上述20畝土地租賃給金泰公司開發(fā)利用,并約定租金及繳納方式;同時還約定,租賃期間,金泰公司不得隨意改變租賃性質(zhì),不得將使用權轉讓第三方使用,如有違約,市政管理處有權收回。協(xié)議簽訂后,關某安排該處分管總務科的副處長楊某及總務科科長蘆某負責租金收繳工作。


  金泰公司于1998年9月出資約406萬元在出租土地上開建樓房。在此期間,金泰公司發(fā)現(xiàn)協(xié)議涉及土地面積不足20畝,經(jīng)關某、楊某等人協(xié)商并實地丈量為14.7 畝,雙方于1999年5月又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根據(jù)場地實際情況,僅限于搭建簡易臨時大棚,并取得合法手續(xù)。


  租客轉讓違建 受讓者騙取巨額拆遷補償款


  2005年8、9月,金泰公司將上述房屋轉讓給蘭州伊真餐飲有限公司的馬某淵(另案)。2006年8月2日,馬某淵通過蘭州市房管局以解決房屋歷史遺留的方式申請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證。截至2007年7月,金泰公司共欠交8年土地租金112萬元。蘆某在多次催繳租金無果的情況下,向關某、楊某做了匯報。2007年5月8日關某召開黨政聯(lián)席會,責成金泰公司限期一次性交清租金,否則將追究違約責任,此后蘆某找到金泰公司相關人員催收未果。2007年7月、2010年10月關某、楊某先后調(diào)離市政管理處,關某既未督促落實會議決定,亦未向繼任者移交該土地出租的事宜。2012年12月,馬某淵趁南山路建設之機,持虛假的房產(chǎn)證與拆遷單位達成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xié)議,獲得首批拆遷補償款5000萬元。


  二審


  上訴辯稱 不構成玩忽職守罪


  蘭州中院二審認為,針對抗訴所提,關某、楊某、蘆某3人行為與馬某淵騙取賠償款及租金損失有因果關系,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經(jīng)查,造成馬某淵騙取賠償款是由馬的詐騙行為所致,但3人玩忽職守的行為造成了違法建筑建成,致拆遷款被騙,故依據(jù)有關法律,抗訴意見不能成立。


  針對3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其行為均不構成玩忽職守罪,應宣告無罪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關某在擔任市政管理處處長期間,代表市政管理處與金泰公司簽訂租賃協(xié)議后,將屬于市防汛指揮部與市政管理處共同開發(fā)利用地出租給金泰公司,其負有監(jiān)督合同相對方依約開發(fā)的職責。但金泰公司違反協(xié)議于1999年底建成違法建筑,且1999年5月,雙方還實地丈量土地,又簽訂補充協(xié)議。故其對金泰公司的違法建筑是明知的,其放棄對違約的金泰公司追究違約責任即是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違法建筑建成、使用,并由馬某淵非法占有后騙取拆遷補償款。此外,關某在楊某、蘆某多次匯報未收取到土地租金時,作為單位負責人,在合同相對方已違反合同約定的情況下,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作出決策,致使其離任后,至本案立案之時,未追回其在任時應追繳的112萬元租金,造成市政管理處經(jīng)濟損失,故其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


  未履行職責 上訴理由不成立


  同時,楊某、蘆某受指派監(jiān)督租金協(xié)議的執(zhí)行,但二人在對方嚴重違約的情況下,作為分管領導楊某只對蘆某匯報未收取到租金、建成違法建筑的情況下上傳下達;蘆某作為具體執(zhí)行人員,對交辦的收取租金未果的情況僅作匯報,二人對關某不作為的行為,未積極建議采取措施或提出反對意見,屬不正常履行職責,對由此造成的租金損失及惡劣影響的損害后果應承擔相應責任,二人的行為亦構成玩忽職守罪,綜上3人所提不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責任編輯: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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