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將被告遭逼供辯護詞寫入判決書 仍判刑10年

時間:2012-02-20 08:20來源:中國青年報 作者:  點擊: 載入中...
金長江案判決書。本報記者 劉萬永攝
金長江案判決書。本報記者 劉萬永攝

  這是一個并不復雜的案件:一名官員被控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36萬元。

  這是一份并不常見的判決書:8頁的判決書,用了一頁多篇幅記述了被告人遭逼供、誘供,從而作出有罪供述的自我辯護。法院根據3名行賄人的證言和相關書證,結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一審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

  當被告人聲稱遭遇逼供、誘供時,法院是否應著手調查事實真相、進行非法證據排除?

  被告人稱遭辦案人員逼供、誘供

  金長江,中國長江三峽工程開發(fā)總公司(以下簡稱“三峽總公司”)新聞宣傳中心原主任。2009年8月31日,因涉嫌受賄罪,金長江被宜昌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后被取保候審,2010年11月2日被逮捕。

  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9年,金長江利用擔任新聞宣傳中心主任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賄賂人民幣36萬元。

  檢方指控的犯罪事實是:

  2005年9月至2006年年底,金長江在其辦公室先后4次收受三峽總公司新聞宣傳中心《中國三峽工程報》廣告部主任洪磊的現金23萬元;

  2007年年底,金長江在其辦公室收受《中國三峽工程報》總編輯潘紅艷的現金5萬元;

  2009年年初,金長江在其辦公室收受三峽總公司新聞宣傳中心主任助理兼《中國三峽工程報》總編輯黃華的現金8萬元。

  但金長江否認自己收受賄賂,稱自己“所作的有罪供述是違心的、迫不得已的”。

  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人民法院(2011)伍刑初字第9號判決書共8頁,其中有一頁多的篇幅記述了金長江的自我辯解。

  金長江稱:我于2009年8月27日下午接受宜昌市人民檢察院調查,31日下午被拘留。由于辦案人員連續(xù)審訊、輪番“教育”,三天四夜不許睡覺,令我生不如死、意志失控,為早獲自由自污己身。現在,我悔恨不已。我因編不出“贓款”去向而否認受賄;又因對檢察官的話語產生“恐懼”和“渴望”,不得已再次承認“受賄”。我因編不出“贓款”去向被羈押。在宜昌市看守所被羈押時,我多次否認受賄,結果身心都受到了極大的羞辱;一位檢察院領導用“躲貓貓”的故事“恐嚇”我。由于我“態(tài)度不好”被變換到五峰縣看守所,在去五峰縣看守所的路上,辦案人員跟我說,你如果態(tài)度繼續(xù)不好,下次給你調整到條件更不好的看守所;在五峰縣看守所,反貪局的領導對我進行過“恐嚇”,這讓我更加恐懼!又想起有的辦案人員說的“你單位幾個領導都非常關心你;黃華、潘紅艷因為態(tài)度好已出去沒事了”等一些話,為了能走出看守所,我不得不編造“贓款”去向并再次違心地作了有罪供認。在取保候審期間,兩位辦案人員到我家找我談話,無形的壓力逼迫我在“受賄筆錄”上簽字。

  關于3份悔過書問題,金長江稱:一是三天四夜連續(xù)審訊不許睡覺令我生不如死,意志失控;二是恐懼在五峰縣看守所所受的折磨,恐懼“躲貓貓”故事的“恐嚇”;三是渴望通過“好態(tài)度”,通過組織溝通而像黃、潘那樣獲得自由。

  在解釋一些“有罪”供述與“行賄人”供述“一致”的原因時,據判決書記載,金長江稱:辦案人員一再要求我有個“好態(tài)度”,并對我為什么“受賄”、如何“受賄”作了許多引導和提示,為了表明自己的“好態(tài)度”,我在作“有罪”供述時,對有的相關細節(jié)作了“合理想象”,盡量使自己的說法符合辦案人員的想法;有的附和事前了解的情況;有的受到了檢察官的提示。大部分“受賄”時間和數額是根據辦案人員提供給我的相關資料,經反復修改、揣摩編出來的。

  金長江說:公訴人說我多次承認受賄而有一次否認,事實上,我曾無數次否認受賄指控和自己的有罪供述。洪磊、黃華、潘紅艷誣陷我受賄的目的是為了減輕罪責或脫罪。我有充分的證據證實我的有罪供述中關于“贓款去向”不真實,我沒有收受潘紅艷、黃華“行賄款”的時間,洪磊的指證漏洞百出,被控“受賄”不合邏輯。

  律師為金長江作無罪辯護

  湖北陳守邦律師事務所顏永桃律師、湖北齊達新律師事務所張榮有律師擔任金長江的辯護人,兩名律師為金長江作了無罪辯護。

  律師稱,金長江的有罪供述不真實,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金長江能合理說明違心作有罪供述的原因和理由。依據金長江的有罪供述,檢察機關認定“贓款”去向是用于為其母治病、到日本進修和香港出差花銷?,F有證據表明這些花銷均為被告人及其妻子的正當收入,因此,贓款去向是假的。有證據表明,在黃華、潘紅艷所稱的行賄時間內,被告人不在辦公室。且黃、潘兩人有推諉罪責的動機,且已受益。事實上,因認定所得甚少,沒有受到任何處分,目前已正常工作。

  辯護人當庭提交了金長江在“受賄”時出差的機票、火車票等物證,證明行賄人所說在金長江辦公室向其行賄時,金長江出差在外。

  辯護人說,洪磊對行賄等重要事項的陳述前后矛盾,其證言諸多內容不符合客觀事實和人情常理,合理的解釋就是根本沒有行賄之事。洪磊有推諉罪責的動機,且確已受益,對此證言可充分懷疑。洪磊的證言無其他證據印證,一是其供述的用于行賄的錢款沒有來源;二是除了被告人金長江違心的有罪供述之外,沒有其他任何證據印證。

  張榮有律師對中國青年報記者說,金長江案開庭前,洪磊已被判刑,二審因舉報金長江受賄立功減輕處罰。

  據了解,黃華現任三峽總公司新聞宣傳中心主任助理(正處級)、潘紅艷任新聞宣傳中心宣傳處處長。

  金長江案曾于2011年2月18日和7月20日在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人民法院開庭。

  張榮有律師對中國青年報記者說,兩次開庭時,金長江都詳細說明自己曾遭辦案人員逼供、誘供,從而作出有罪供述,“控方都沒有對此作出辯解或反駁”。

  庭審筆錄顯示,第一次開庭時,公訴人問:“你在偵查階段,偵查人員對你辦案的時候有無違法的行為?”

  金長江答:“偵查人員在調查階段三天四夜不讓我睡覺。”

  審判員問:“被告人對你的供述材料的證據有無異議?”

  金長江答:“市檢的四次供述都是我簽的字,但都不是事實,因為辦案機關關我在封閉的空間,讓我坐在一個小板凳上,三天四夜沒有睡覺,我當時生不如死,辦案機關說如果我承認了就可以放我出去,我才被迫承認了。我現在說一下我為什么陳述的和行賄人陳述一致,潘紅艷那筆是我出來后接觸了潘紅艷,潘給我說了她的事,我的供述是按照她的供述來的。黃華的那筆是我看了黃華的悔過書才供述了。另外洪磊那4筆是辦案機關給我提供一些材料,讓我回憶讓我承認,經過以上的事實,我按照檢察機關的意思寫了收受賄賂的事實。”

  2010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應當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庭審筆錄顯示,第一次開庭時,辯護律師提出辦案人員對金長江刑訊逼供,公訴人稱“辯護人在毫無事實根據的情況下推斷辦案機關(有)對被告人違法辦案行為,不符合客觀事實,非常的不嚴肅。”

  張榮有說,控方提供的證據中,金長江承認有罪的筆錄有八九份,翻供的只有一份。但金長江稱,他在多次筆錄中不承認有罪。事實上,刑拘報送批捕前,批捕處工作人員必須會見當事人并制作筆錄,但這份筆錄卻消失了。這給人制造了一種假象:金長江多次承認受賄,只有一次翻供,事實并非如此。

  一審判決書中,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人民法院沒有就金長江所說的遭受逼供、誘供為何不成立作出任何回應。

  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稱:本院認為:行賄人洪磊、潘紅艷、黃華的證言陳述的行賄時間、次數、金額與被告人金長江曾作的有罪供述基本一致,可以認定被告人金長江收受了行賄人洪磊、潘紅艷、黃華的賄賂款項共計36萬元的基本事實,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長江及其辯護人的無罪辯護意見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判處金長江有期徒刑10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0萬元。

  多年從事刑事辯護的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楊學林律師認為,根據《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如果被告人的口供是偵查機關刑訊逼供取得的,即使被告人只提供了刑訊逼供的線索,法院也應主動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確認是否存在刑訊逼供事實。但在通常情況下,如果被告人或辯護人不主動要求,法院不會主動啟動這一程序。

  據了解,金長江已提起上訴。

  全國人大代表建議:

  《刑事訴訟法》增設“律師在場權”

  “如何防范刑訊逼供?”十一屆全國人大代表、秦希燕律師建議借鑒國外的做法,在《刑事訴訟法》中增設律師在場權,即訊問被告人時,應有律師在場。

  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楊學林律師認為,盡管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門出臺了《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或者庭審中,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之后,應當先行當庭調查。法庭辯論結束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調查”,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刑訊逼供取證的難度很大。

  全國人大代表、黑龍江夙生律師事務所遲夙生律師說,在她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中,或多或少地存在著辦案人員逼供、誘供問題,但辦案人員如果采取不讓犯罪嫌疑人睡覺等辦法,取證是非常困難的。

  “僅有非法證據排除是遠遠不夠的。”秦希燕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門聯合發(fā)布了《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明確規(guī)定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如果律師對訊問現場情況不知道,而嫌疑人對自己的權利認識不夠或不敢指證,他們又怎么能做到排除非法證據規(guī)定的要求?這兩個規(guī)定明確,如果說你認為他是刑訊逼供,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非法取得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和證據,但因為律師不在場,犯罪嫌疑人自己講,司法機關不會采信,如果沒有在場權,這個非法證據的判斷怎么判斷?所以我們要充分依法尊重律師的在場權。 

  秦希燕認為,律師在場權的確立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冤假錯案,促使犯罪嫌疑人認罪伏法;有利于促使偵查機關提高偵查水平,不能靠嫌疑人的口供交代再去找證據,個別甚至不惜刑訊或誘供獲取證據;有利于為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服務;有利于提高刑辯律師的積極性。

  秦希燕認為,律師在場權應從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訊問開始,建議修改《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設立訊問時律師在場權,以完善國內問訊制度,防止冤假錯案的發(fā)生。

(責任編輯: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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